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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蓝湖小区杀人

发布时间: 2021-03-08 07:10:25

漯河开源蓝湖小区什么时候交房

本来说的是2010年年底交房,但是年前突然变卦了,说是要到2011年6月底才能交房,打电话到售楼处,工作人员说是已经准备好给业主的违约金了,现在蓝湖小区房子的窗户已经装好了,外墙已经粉刷完毕,墙外的脚手架已经拆除,但玻璃还没装,小区内还没有绿化,估计6月底差不多,我也是在蓝湖小区买的房,很郁闷

㈡ 漯河 蓝湖小区什么时候交工

开源蓝湖小区一期,迟迟不交房,交房期一拖再拖,而且违约金万分之零点五,对他们来说九牛一毛,别的小区的违约金都是日万分之五,希望广大业主能够联合起来,让开源给一个说法,一个人的力量很渺小,大家聚到一起肯定是势不可挡。请加蓝湖小区业主群:QQ:189283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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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漯河的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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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湖小区产权70年

㈥ 应中坡杀人案判了吗

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因犯盗窃于2007年6月1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遐、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XX在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政府西“靓姿美容院”因琐事与应中坡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应中坡将杨XX的头、胳膊用水果刀划伤,杨XX持菜刀将应中坡的脖子、肚子划伤。经法医鉴定,杨XX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应中坡所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人系在被迫情况下将被告人砍伤,双方互有伤害,均存在过错。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XX在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政府西“靓姿美容院”因琐事与应中坡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应中坡将杨XX的头、胳膊用水果刀划伤,杨XX持菜刀将应中坡的脖子、肚子划伤。经法医鉴定,杨XX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应中坡所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供述:2009年6月11日17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乡政府西边的“靓姿美容院”因琐事与应中坡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应中坡用匕首照我左胳膊上扎了一刀。我赶紧跑回厨房里拿了一把切菜刀出来,就砍应中坡,一刀砍住了应中坡的脖子,另一刀砍住了应中坡的肚子。后来应中坡还用切菜刀照我额头上砍了一刀。
2、被害人应中坡陈述其2009年6月11日17时许,我朋友张敏打电话让我去给她外甥女协调一下押金的事,把押金要回来,我过去时,杨XX正用手朝张敏脸上'd了一下,我拉杨XX时,杨XX掂起一把凳子朝我肚子右边砸了一下,于是我们俩个就打一块了。互打中杨XX跑屋里掂了一把切菜刀出来,用刀朝我脖子和肚子上各砍一刀。我也掏出我身上带的一把水果刀往他身上划,刀划着他的左胳膊。
3、证人李南南证言证实杨XX与应中坡互打,应中坡用刀捅伤了杨XX的手臂,杨XX跑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用菜刀朝应中坡肚子上砍了一刀。
4、证人张敏证言证实在“靓姿美容店”因事杨XX与应中坡发生互打,杨XX用切菜刀朝应中坡肚子上、脖子上各砍一刀。应中坡用水果刀往杨XX身上扎了几下,也没见扎住杨XX身上啥地方了。
5、证人苗露文证言与被告人杨XX供述、被害人应中坡陈述、证人李南南、张敏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应军峰证言与证人李南南、张敏、苗露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康淑贤、吕龙龙、杨军强证言和证人李南南、张敏、苗露文、应军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菜刀一把,系不锈钢,铜把。
9、到案经过。2009年6月11日17时许,黑龙潭乡老应村的应中坡在黑龙潭乡乡政府西边的“靓姿美容店”里因故被杨XX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7月6日黑龙潭乡派出所民警将杨XX传唤到黑龙潭派出所。
10、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7)郾刑执字第105号,罪犯杨XX因犯盗窃罪,经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缓刑考验期间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
11、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380号,应中坡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394号杨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被害人应中坡撤诉申请:双方已自行和解,且杨XX赔偿款项已支付,对被告人杨XX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13、收到条:今收到杨XX交赔偿款11000元,收到人应中坡,2009年10月26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应硕果、应军玲、赵倩证言、应中坡损伤照片、杨XX砍伤应中坡的刀的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有前科,鉴于被告人杨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合乎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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