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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立法权

发布时间: 2021-02-17 06:19:23

① 公民是否有立法权

没有
在我国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有!

一下是详细解答
我国的立法机关只有一个,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国家。而单一制的特点是全国只有一个国家主权,一个宪法和一个中央政府。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区是中央根据管理的需要划分建立的,地方享有的权力,不是本身固有的,是中央授予的,中央对地方享有完全的主权,对外由中央政府统一代表国家行使主权。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单一制国家大多实行一级立法体制,地方没有立法权或只有限的立法权。而我国作为统一的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必须集中在中央。 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权主要集中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立法机关。 200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立法法是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重要的基本法。同时也确立了我国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体制看,我国立法体制可以分为十个层次的立法: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三是国务院的法规。四是地方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五是地方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六是自治条例的立法。七是国务院各部委办的部门规章。八是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九是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的立法。十是较大的市的立法。我国的立法机关只有一个,为什么还需要多层次立法呢?因为我国地域广大,各地情况很不相同;民族众多,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我国法制还不完备,正在健全过程中等实际情况,又决定了我国的立法体制是分层次的。

二、国务院享有一定的立法权 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立法,而实践又急需,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1954年、1975年、1978年三部宪法都没有赋予国务院这一职权,这是1982年宪法才赋予国务院的一项新职权。主要是由于全国人大代表都不是专职的,常委会委员也不都是专职的,不可能经常开会,而需要立法的事项又是大量的,凡是应当立法的事项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是不现实的;加上目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有些问题制定法律的条件还不成熟,而实践又急需有所规范,因此,对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立法之前,有些事项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是可以的。但属于刑事法律制度、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制度、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国家机构的制度、司法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的事项,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不宜由国务院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三、有些地方人大享有一定的立法权。我国的地方人大立法分为一般地方的立法和特殊地方的立法。

(1)一般地方的立法权。

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如:齐齐哈尔、吉林、抚顺、鞍山、大连、唐山、邯郸、大同、包头、青岛、淄博、洛阳、淮南、无锡、宁波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特殊地方的立法权。还有三种特殊地区,比一般地方的立法权限要大。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范围,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已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变通规定;二是国 家尚未制定或不可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可以变通法律的规定,所以规定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这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

第二,全国人大特别授予立法权的地方。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1988年、1992年、1994年和1996年全国人大先后四次分别授权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所在省的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特别行政区。根据"一国两制"方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有权制定法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香港、澳门特区除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中央政府管理范围的事务不能立法外,有权对特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立法。但两个特区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通过基本法授予的,特区行使此项权力,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是否超越国家的授权,应由中央监督,因此又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立法体制既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是由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以及授权立法权所构成的。这样一个立法体制,说明地方立法,从性质上讲,应当是对中央立法(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行政法规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补充,都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样一个立法体制,也可以说主要体现了以下两个精神:一是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既坚持中央必要的集中统一,又注意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二是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既坚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立法权掌握在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更有利于直接反映群众意愿和要求的国家权力机关手里,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同时,又注意提高国家的管理效率,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

总之,我国的立法机关只有一个,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地方人大是否享有立法权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部分地方人大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全国人大特别授予立法权的地方;特别行政区等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当然地方立法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特别行政区立法应符合基本法)。

② 有哪些地方立法权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

首先,地方立法权扩容谨防“法盲立法”。当前大多数设区的市,不论是组织机构还是人员素质皆难以担当地方立法的重任。目前享有地方立法权的49个城市,包括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所在地城市等等,其一般经济文化比较发达,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机构比较健全,常委会委员或人大代表的素质相对较高。而此次拟新扩容的设区的市,其不仅大多没有专司立法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是工作机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法律背景出身的比例极低,熟悉立法理论与实践的人才几乎缺乏储备,在此种情况下,未经任何试错即轻率打开地方立法之门,其后果委实难以想象,此种后果在实践中最突出的体现可能便是地方性法律简单拼凑乃至直接抄袭上位法。
其次,地方立法权扩容提防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赋予更多的城市以地方立法权,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地方积极性得以发挥,但地方党委、政府借助地方立法权以加强其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的担忧亦绝非杞人忧天。立法是一项妥协的艺术,也是权力配置合理下的利益表达、意志设定过程。享有立法权主体的行政层级越低,其与具体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的利益纠葛越紧,对公民和社会权益的损害就越大,因此享有地方立法权主体过多过滥,定会助长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保护主义的盛行。通俗地讲,便是所谓的“屁股决定脑袋”,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难免不将自身的利益“塞进”地方性立法当中,使其地方保护主义在“法律化”的掩饰下显得“名正言顺”,尤其是在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制度、地方立法监督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形下,此种担忧表现得更为突出。
再次,地方立法权扩容避免危及法制统一。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法制统一的意义尤为重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更是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又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之间在经济、文化方面的差距较大,为此形成了多层次的立法体制,除国家层面的立法外,部分地方亦可进行立法。但地方立法权的迅速扩容,在一定程度上会挑战我国法制的统一。具体有二:一是某些地方在立法之时,有意或者无意地突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或是地方在国家立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与之相悖的地方性立法。如轰动一时的“洛阳种子案”所涉及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便被认为违反了作为上位法的《种子法》。二是地方立法原本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但由于上位法立、改、废活动较为频繁,而地方性立法由于诸方面的缘由未能及时进行相应的调整,如此一来便出现了地方性立法与上位法相抵牾的情形。尤其在活化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阙如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依法又是司法裁判必须援引的依据,地方立法权主体的率尔扩容弄不好会显在或潜在地助长司法的地方化。
诚如上述,地方立法权扩容背后的原因诸多。赋予更多的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即便有诸多积极效应和客观需要,但真得如《立法法修正案(草案)》那般急剧增加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数量?答案应是否定的。其中最关键的理由便是:探索型改革基于降低试错风险和改革成本的需要,往往趋向于“分步走”的改革路径。于此层面而言,分批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或许更为稳妥与合理,当然赋予地方立法权的条件可不如批准“较大的市”那般苛刻,《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对此所做的制度设计可谓合理,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
地方立法权的扩容除选择“分步走”的路径之外,尚须确保地方性立法的科学性,具体而言,以下举措值得考虑:
第一,委托第三方起草地方性立法草案。在现有的体制之下,法律草案往往由行政机关或是人大有关机构直接起草,此种作法自有其优势,但由此导致的后果有二:一是由行政机关起草法律草案,立法草案难免不受部门利益的影响。试举一例,在交通管理领域的地方立法过程中,实践中通常是由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起草法律草案,如此一来,交通管理部门既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亦是游戏的参与者,这不仅直接造成了立法的不公,并间接导致了执法的不公。基于此,委托中立的第三方起草法律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部门利益对立法的挟持与干涉。二是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草案可以避免“法盲立法”的窘境。因为受委托的第三方大多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其通常具有立法所需的专业性知识。十八届四中全会亦提出:“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在过去的地方立法实践中类似的举措亦不在少,1993年通过的《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即为我国首次委托专家学者起草的法律草案。但此项制度的建立尚存诸多问题有待明确与解决,譬如第三方选择的方式,是直接委托还是公开招标抑或是其他方式;如何确保第三方不受相关机关的牵制,如何实现第三方不偏不倚地起草法律草案;如何避免第三方起草法律草案制度步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制度的后尘,即使第三方起草法律草案不至于流于形式,法律草案符合立法者的利益时就采纳,不符合其利益时便弃之一旁。
第二,健全对地方立法权的监督机制。为了避免地方立法权的滥用,有效的监督势不可缺。此种监督无外乎事前与事后两种主要形式,前者主要指的是地方性立法生效的前置程序,譬如我国《立法法》要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施行。后者则是对既已施行的地方性立法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并对其中违宪、违法的地方立法予以撤销,我国《宪法》、《立法法》对此均有所规定,但该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并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现如今,随着地方立法权的扩容,地方立法的数量势必增加,违背上位法的地方立法的数量同样会随之增加,在此情形下,若上述审查、撤销制度依旧处于“冰冻”状态,其后果不言自明。于此层面而言,欲使地方立法权扩容不至于遭到滥用,对地方性立法的审查与撤销制度无疑需要“解冻”。
第三,划定设区的市在进行地方性立法中的权限。在立法体制中,权限划分的方式有二:一是负面清单的模式,即只要不属于国家立法权的专属范围,地方皆可进行立法;二是正面清单的模式,即唯有明确授权的事项,地方始可进行立法。二者各有优劣,我国现行《立法法》便是第一种模式,即《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为国家立法权所专属,除特别授权外,不容许由法规、规章等进行规定,其中诸如犯罪和刑罚等内容甚至不允许进行特别授权。为防止扩容后的地方立法权出现尚难以预期的滥用,对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可通过正面清单的方式予以限制,即在保障这些地方拥有城市发展所需的立法权限的同时,又不至于为地方性立法僭越国家立法创造“条件”。《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对其权限的规定为:“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对立法权限的限制是否溯及过去已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如何使立法法有关较大市的规定与宪法相关规定对接?此外,尚需要指出的是此权限并非一成不变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③ 洛阳有独立的立法权吗

有啊 地方立法权

④ 中国有多少个城市是独立立法权具体数字!~城市名称

49个,分别是:
1)18个共四批公布的城市:
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版哈尔、无锡、权淮南、青岛、洛阳(1984年10月批准,重庆市是在这一批公布的,已经升格为直辖市)
宁波(1988年3月批准)
淄博、邯郸、本溪(1992年7月批准)
徐州、苏州(1993年4月批准)
2)5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喀什(这里谈论的是经济特区中属于较大的市的那些经济特区。海南是省,不是城市。)
3)27个省级政府所在地=22个省会(大陆上的省份)+5个自治区首府
目前共有50个“较大的市”=18+5+27。
在中国282个地级市中,仅仅这49个“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喀什市是县级市。

⑤ 地方有没有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1-2]​
编辑本段
具体规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注: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编辑本段
拥有立法权的地区

目前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有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无锡、淮南、青岛、洛阳、宁波、淄博、邯郸、本溪、徐州、苏州,厦门。

⑥ 洛阳市什么级别

洛阳是地级市。四级城市。

一、洛阳市:

河南省地级市,人口713.67万(2028年),总面积15230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面积803平方公里。

二、四级城市:

人口大于100万的城市、重点经济城市。

包括:吉林市、鞍山、抚顺、齐齐哈尔、大庆、邯郸、大同、洛阳、潍坊、芜湖、湖州、舟山、莆田、龙岩株洲、潮州、柳州。

(6)洛阳立法权扩展阅读

(一)、地级市设立标准:

(1)、市区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25万人以上,其中市政府驻地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20万人以上。

(2)、工农业总产值30亿元以上,其中工业产值占80%以上。

(3)、地区生产总值在25亿元以上。

(4)、第三产业发达,产值超过第一产业,在地区生产总值中的比例达35%以上。

(5)、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2亿元以上,已成为若干市县范围内中心城市的县级市,方可升格为地级市。

(二)、城市级别划分:

(1)、第一级:直辖市、国家中心城市、区域中心城市、特别行政区。

(2)、第二级:其它副省级城市、经济特区城市、部分省会城市。

(3)、第三级:沿海开放城市之一、部分省会城市、经济发达且收入高的城市 。

(4)、第四级:人口大于100万的城市、重点经济城市。

⑦ 哪些地区拥有地方立法权

有些地方人大享有一定的立法权。我国的地方人大立法分为一般地方的立法和特殊地方的立法。 (1)一般地方的立法权。 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如:齐齐哈尔、吉林、抚顺、鞍山、大连、唐山、邯郸、大同、包头、青岛、淄博、洛阳、淮南、无锡、宁波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特殊地方的立法权。还有三种特殊地区,比一般地方的立法权限要大。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范围,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已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变通规定;二是国 家尚未制定或不可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可以变通法律的规定,所以规定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这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 第二,全国人大特别授予立法权的地方。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1988年、1992年、1994年和1996年全国人大先后四次分别授权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所在省的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特别行政区。根据"一国两制"方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有权制定法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香港、澳门特区除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中央政府管理范围的事务不能立法外,有权对特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立法。但两个特区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通过基本法授予的,特区行使此项权力,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是否超越国家的授权,应由中央监督,因此又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立法体制既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是由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以及授权立法权所构成的。这样一个立法体制,说明地方立法,从性质上讲,应当是对中央立法(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行政法规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补充,都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样一个立法体制,也可以说主要体现了以下两个精神:一是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既坚持中央必要的集中统一,又注意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二是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既坚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立法权掌握在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更有利于直接反映群众意愿和要求的国家权力机关手里,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同时,又注意提高国家的管理效率,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 总之,我国的立法机关只有一个,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地方人大是否享有立法权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部分地方人大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全国人大特别授予立法权的地方;特别行政区等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当然地方立法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特别行政区立法应符合基本法)。

⑧ 请问安徽省有几个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

共有两个:一个是省会合肥,另一个是国务院规定的较大市淮南!!

⑨ 除淮南外,还有哪些城市具有地方立法权拜托各位大神

我来回答,“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专定。 按照国务院1984年12月15日发属布的《国务院关于批准唐山等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国发[1984]76号文件)规定,淮南和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洛阳市、重庆市等十三个市为确定为‘较大的城市’。

记得采纳啊

⑩ 国务院批准18个较大城市具有立法权,是哪几个

分别为:来吉林市、唐山自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邯郸市、本溪市、抚顺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淮南市、洛阳市、宁波市、淄博市、苏州市、徐州市。

“较大的市”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为了解决地级市立法权而创设的。一旦获得“较大的市”地位,就拥有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

国务院共四次审批了共19个“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因升格为直辖市而不再是“较大的市”,所以目前国内实际存在的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只有以上18个。

(10)洛阳立法权扩展阅读: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2014年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

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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