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工行梁
『壹』 河南第一家工商银行是那一年建立的
河南第一家工行,一定是工行河南省分行。
成立于1985年。
『贰』 请大家帮忙找骗子,梁彩章,他工行卡号是:6222032102000062653.希望大家团结起来打击这一诈骗团伙。
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西韦陀村 刘晶是他们团伙的,我被刘晶骗了,现在一直找不到该人具体地址 真郁闷
『叁』 2019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现任行长
2019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现任行长是谁?你去银行问一下吧,我觉得他们是不会告诉你的。
『肆』 梁建华工行卡号6222022013016314982 涉嫌诈骗 请问这个卡号,是佛山具体哪个分行开户的越详细越好。急急
发短信 KHH#卡号 到95588就可以了
『伍』 工行梁延国个人简历
安徽银监抄局关于梁延国任职资格的批复
工商银行:
《关于报送梁延国同志任职资格有关材料的函》(工银函〔2012〕3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我局对梁延国的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副行长任职资格无异议。
2012年8月13日
『陆』 河南郑州分行华信支行1.3亿元票据大案是怎么回事
《财经》杂志特别报道:工行爆发1.3亿票据大案
一笔1.3亿元票据诈骗案使工行河南郑州华信支行陷入全面危机,并揭示票据业务高速增长的潜在风险
一笔总计1.3亿元的票据诈骗案,使工商银行票据业务的重镇、位于河南郑州的华信支行,处于前所未有的危机当中。
据深知内情的人士告诉《财经》,11月1日,华信支行有7人被警方调查。此前一天,10月31日下班后,工行河南分行召集华信支行全体94名员工开会,宣布39名聘用员工全被清退。接下来,华信支行并入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是"非常有可能的事情"。
据悉,9月29日即已进驻的工行河南省分行检查组已达41人之多,包括从洛阳、周口等分支机构抽调的12人,组成会计、资金、稽核三个组,资金组是审查的重点。另有7人直接来自工行总行。
这一切始于9月底,广东省珠海市。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的行长向警方自首。
数日后,数千里外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召集各家银行开会,通报了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的华信支行“被骗”案件。在此前后,珠海、郑州两地警方展开了司法调查。
与此前大多数票据诈骗案不同,此次涉案的双方均为中国最大的商业银行所属的分支机构,金额之大也是罕见的。此案已经引起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河南省政府的关注。
把相隔数千里的两家金融机构联在一起的,是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8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某企业签发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8000万元,时间相隔六天;所谓商业承兑汇票,指由付款人或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建行珠海分行丽景支行为该企业的这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作贴现,即按贴现利率扣除一定费用后向该企业支付票面资金;但是,据数位郑州当地银行界人士告诉《财经》,建行丽景支行实际并未向该企业发放资金,建行丽景支行行长参与作案,造成贴现已经完成的假象。
--今年4月初,建行丽景支行将这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到工行华信支行,在扣除转贴现利息之后,建行丽景支行从工行华信支行获得了1.3亿元左右的资金,并承诺在票据于8月份到期后从工行华信支行回购。
--八九月间,建行丽景支行未回购票据,于是案发。
建行珠海分行有关人士告诉记者,警方初步的判断是"丽景支行行长个人参与了金融诈骗","与建行本身关系不大"。他说,该支行行长使用了不合法的账户和私刻的公章,而且珠海分行并未将办理转贴现和票据回购业务的权限下放给任何下属支行,有关这两笔汇票的交易也未在建行的账面上有任何体现。
据对调查进展有了解的人士告诉《财经》,这是一起由华信支行票据部一张姓客户经理与建行珠海分行丽景支行行长相勾结进行的金融诈骗。
华信支行办理票据转贴现而放出的1.3亿元中,张某将近4000万元打给其姐夫所在公司竞标北京一房地产项目,因该项目需要资金远超此数而未能成功。这部分资金已追回1000余万元。
另有8000万元转贴现资金也未打入建行珠海分行丽景支行账户,而是打入郑州市商业银行下的某个帐户,再转入建行丽景支行行长指定的账户,一说是用于投资某机场。
事实上,之所以两方联手进行此宗对虚假贴现汇票的转贴现,其目的即在于套取1.3亿元资金,假如资金投向能快进快出,链条不断裂,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归还,则此事很可能就此无声无息。
此事案发是在9月间,在到期日之前,工行华信支行向建行丽景支行即已催款,未果。后华信支行内部人员直接举报到工商银行总行,由此出现雪崩。
工商银行华信支行虽处于郑州,但向以票据业务知名于全国银行业,其前身是1992年底成立的"华信资金市场",规模曾经做到全国第二;1996年1月建立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后,华信资金市场也随之撤销,于1997年变为工行河南省分行华信支行。1999年,华信的存款规模不到15亿元,而贴现业务量达到131亿元,转贴现44亿元,再贴现62亿元,票据签发超过20亿,利润7000多万元。
华信对于工商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起过举足轻重的作用。2000年11月,工商银行在上海成立第一家全国性票据专营机构,此后其他银行纷纷效仿。据说,这个想法也是来自华信支行原任领导。据熟悉票据业务的银行业人士说,华信堪称"票据业的黄埔军校",多个商业银行票据部门的骨干人员出身于华信。
据悉,总共1.3亿元的票据是分成数笔流出的,按照程序要有5个关卡把关,但是都没有发现问题。
一家商业银行郑州分行的票据部经理告诉记者,办理转贴现手续需要履行相当多的手续:查转出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核实办理该业务的对方来人的身份;检查授权书,即行长的职能授权书;转出行提供票据原件;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和供销合同,一般是复印件,大额的可能需要提供原件;转出行在查询书上盖章,表示查询有效,复印件上要加盖银行结算业务专用章或票据业务专用章;贴现凭证复印件上要有企业章和银行盖章,银行加盖结算部门的专用章,表明贴现业务做完。此外,在贴现申请中,还有企业的财务章或法人章。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还需要转出行出具保证函或承诺函,承诺到期如果企业不能还款,银行偿还。
一位熟悉工行华信支行票据业务的人士称,按照流程,一般是票据送到后,票据业务部经理先把关,“他们应能看出70%的问题";资产管理部要派人到实地核实,两家银行签署票据回购协议的程序应当是非常严格的。资金汇出须由资金部经理根据协议审核,还要经过主管的行级负责人批准。票据在资产管理部的验证处存放,以鉴定真伪。所有这些环节的把关者都应当是非常富于经验的银行业者,但他们竟然没有发现问题。
据《财经》了解,警方的调查仍在进展中,取证开始于10月20日前后,被调查者遍及资产管理部、票据业务部、资金部,甚至包括支行的行级负责人。
据了解,工商银行此次自查范围除华信支行外,还包括另一在郑州的票据业务窗口经纬支行。“从早上到晚上一两点,加班在查”,也发现了上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问题。
与工行华信支行-建行丽景支行案同时案发的还有农业银行河南南阳分行下属的方城支行票据案。据记者了解,警方在10月中旬开始介入此案,原任行长被调查。据知情者称,这笔票据业务发生在方城支行与工行华信支行之间,看起来是正常的一笔业务,但已逾期数月。
河南银行系统此轮票据业务案发之前,从今年上半年开始,审计署从江西派人到河南进行检查,重点是工商银行,曾发现与华信支行有关的2.5亿元票据业务手续不全,所幸这些资金业已追回。
记者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了解到,郑州票据市场今年1至9月累计票据贴现2055亿元,同比增加1198亿元,其中银行票据贴现1947亿元,商业票据贴现107亿元。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货币信贷处处长李杰说,"今年年中,新增贷款中21%来自贴现贷款,而目前的比例增长到31%---今年1至9月新增人民币贷款464亿元,新增票据贴现就有148亿元。"而工行的票据业务在郑州市遥遥领先。今年1至9月,工行累计贴现1255亿元,而建行累计贴现为306亿元,中行仅58亿元,农行也只有23亿元。业内人称,华信支行去年仅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累计贴现规模就已超过500亿元。
票据业务的迅猛增长,也是今年以来银行业的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3年第三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今年前三季度,票据融资迅猛增长,票据贴现增加4579亿元,同比多增加2916亿元;1至8月,累计办理票据承兑1.7万亿元,1至7月,企业累计签发商业汇票14764亿元,增长78.7%;累计票据贴现和再贴现23355亿元,增长1.1倍。
不过,这些盛景几乎可以肯定将不会继续。10月下旬,工商银行总行下文全面整顿河南分行的票据业务。其他商业银行们也都开始对票据业务风险进行重新评估。
『柒』 中国工商银行姚元合军转干部,现在那去了
原告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113号。
代表人刘玉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林忠,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耀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瑞记,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该社法律顾问。
第三人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崔俊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宪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清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五茂,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林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中信用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炭局)、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刘林忠,被告城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记、姚元高,第三人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第三人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五茂、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林公司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其开户银行开具收款人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城中信用社人民路分社,该分社持汇票和“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中的‘炭’字就是‘碳’字,两个名称是一个单位,属笔下误”的证明,在被告工行巩义支行所属回郭镇分理处将80万元汇票解付。代理付款人城中信用社于2005年4月25日将80万元转入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帐户。汇票解付后,原告发现崔红开办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系冒名诈骗公司,原告因此损失汇票所载8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已经成立,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续,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本案所涉银行汇票本身背书不连续非常明显,二被告虽发现却允许“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以票据上文字之外的证据对汇票所载文字进行变更,并将汇票解付,严重违背《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分别作为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在解付该汇票时有法律上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汇票所载的80万元及利息。
被告工行巩义支行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原告依据合同付款,收款人应为该公司。但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实际并不存在的“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在“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证明后,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是第一背书人,将款解付,不违背原告用汇票向“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恶意,也不存在过失,解付的款项没有付错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工行巩义支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造成原告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曾起诉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转嫁其经营风险。
被告城中信用社辩称:被告城中信用社是代理人,只起代收代付的义务,没有票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况且原告是将该款付给“巩义市煤炭工业公司”的,而“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也收到了该款,代理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和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与城中信用社无关,城中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城中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煤炭局述称,该局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汇票,也没有在该汇票上背书,更没有收到汇票款,该纠纷与该局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煤炭公司述称,该公司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本案讼争的银行汇票,汇票上的收款人亦非该公司,第一背书人处的签章系他人仿刻的该公司同名印章,实际不是该公司签章。该公司没有参与汇票流转,故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经审理查明:崔红,又名崔建明,系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公司负责人,白先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1月1日和8月12日,崔红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煤炭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煤炭公司给崔红提供《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资格证副本及代码证(全为原件),由该公司出具有关手续,崔红出资刻制合同(6号)章一枚,由崔红使用,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崔红承担;该公司为崔红在该公司六楼提供两间房子作为办公室;合同期三年,从2004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崔红每年向该公司上缴经营资格使用费8000元。合同期内崔红自主经营,经营中出现的债权债务由崔红承担全部责任;为便于煤炭运销业务的开展,由该公司负责人聘任,主管局下文任命崔红为该公司负责煤炭运销业务的副经理。之后,崔红及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公司对外主要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崔红代表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货款132万元。原告将其中的52万元汇入白先军的个人帐户,2005年4月21日,原告申请银行出具票号为 A B0100456092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份,该银行汇票载明:收款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出票金额80万元,帐号89012011169018。银行汇票出具后,原告到巩义市将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白先军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
该银行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处加盖有“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处记载有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名称,第二背书人处加盖有“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一背书人栏和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有崔红的私章,第二背书人处记载有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的名称,持票人及提示付款人签章处加盖有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的公章和负责人杨保国的私章。2005年4月25日,持票人城中信用社人民路分社持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和“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向被告工行巩义支行提示付款。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公章的证明写明:“有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帐号22412010013171办给我单位一笔银行汇票金额80万元,收款人应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误写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此笔银行汇票我单位转让给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如以后此笔银行汇票出现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由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转给我公司的银行汇票,由于我单位财务人员工作笔误,背书人签章不太清晰,此笔银行汇票我单位转给巩义市城中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如以后此银行汇票发生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在审查上述材料后,将80万元汇票款解付。
2005年5月16日,原告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和白先军为被告,以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供应原告煤炭,已属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 200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巩义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对原告持有的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张收据和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公章的一张收据进行了鉴定。2007年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2007)文字第1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NO.0020324收据上盖印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巩义市公安局从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提取)上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崔红已于2005年5月13日死亡,巩义市公安局终止了侦查。
另查明: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系城中信用社设立的储蓄代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系巩义市煤炭管理主管的国有企业,现已停止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所涉银行汇票符合法定格式,必要记载事项完备,应认定有效。该银行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而第一背书人处记载的背书人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二者字面不一致,形式上不连续。作为代理付款人的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在审查过程中,根据被告城中信用社提供的非汇票原记载人出具的证明,认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误写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从而认定银行汇票上的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具有同一性,背书在实质上是连续的,遂对该银行汇票予以解付。对此,本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更改的内容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背书连续应作狭义理解,即使本案所涉银行汇票上的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是一个单位,因为出现了笔误,而该笔误属于法定的不可更改事项,如需更改,得由发票人重新签发票据。对于可更改的事项,亦应当由原记载人的签章认可。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在解付汇票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收款人的不可更改性,错误认定背书连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城中信用社系从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其法律地位并非原告理解的代理付款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工行巩义支行如何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过失行为对票据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情况确定。本案原告的付款对象系 “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原告亦实际将该银行汇票交付给该公司,该公司亦实际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亦即原告向该公司实际支付了汇票载明的80万元货款,故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的过失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票据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原告的损失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被告工行巩义支行的过失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原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行为来看,原告亦认可该事实。至于“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有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安徽银林工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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