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律师刘晓
Ⅰ 7·20首都机场爆炸案的案件判决
“首都机场7·20爆炸案”昨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人冀中星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对于辩方所提本案案发起因系冀某某对相关部门处理其受伤致残一事不满,此举系为了反映诉求、引起关注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公民维权理应通过合法、理性、有序的方式进行,任何人不得以维权为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更不得采取极端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发起因不影响对本案爆炸罪的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冀某某采用极端方式,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爆炸罪。
被告人冀某某在首都国际机场这一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爆炸装置从山东至北京,该行为本身即违法,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法院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
另外,被告人冀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冀中星在案发现场声称手中有炸弹,让周围人远离,对该情节在量刑时法院酌予考虑。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对于是否上诉,冀中星表示还需再考虑。
2013年11月29日,据北京法院网官方微博“京法网事”消息,备受关注的“7·20首都机场爆炸案”二审今天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冀中星的上诉,维持原判。冀中星一审被判有期徒刑6年。
2013年12月28日21时,冀中星律师刘晓原在其新浪微博公开了这一消息,并随同微博发出了邹城监狱的《罪犯入监通知书》。该通知书直接投递给冀中星父亲冀太荣,称冀中星因犯爆炸罪,经人民法院判处6年,于2013年12月10日送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注:据了解,“首都机场7·20爆炸案”终审宣判后,三中院允许冀中星同哥哥等几名家属会见,冀中星哥哥称,法官告诉他们,过段时间会将冀中星送回山东老家,监外执行。)
Ⅱ 取保候审之后,在家等结案或判决,下面的流程是如何走的
首先,公安机关会视情况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三日提请检察院批捕,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检察院一般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如果是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候可以延长至一个月,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一般是十多天,最长是三十七天。
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是交通不便地区、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等可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对于可能判十年以下刑罚的嫌疑人,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在公安阶段的时间一般是二个半月到三个月左右,最长是八个月。然后,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写出起诉意见书及案卷、证据移送到检察院,即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
检察院审查后认可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以两次为限。
(2)河南律师刘晓扩展阅读:
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是因为没有羁押必要。取保候审后结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将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全部案件事实查清后,将移送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最后经法院定罪判刑。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人不得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否则将被 取消取保候审资格,逮捕并没收保证金(如果是缴纳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Ⅲ 请问刘晓原律师,美国公民可合法持枪,因为美国认为利大于弊,他们的观点你能接受么
本人不能接受,看那么多持枪抢劫案和校园枪击案就知道了
真么不见中国有呢
Ⅳ 刘晓的个人简介
刘晓,男,1980年2月生,副教授,博士。2002年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数学教育专业。2002-2007年间在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空间物理专业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并获得获博士学位。2007年至今,在河南师范大学从事教学与科研工作,2008年被选为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2010年晋升副教授(校聘教授)。2009年以委托培养方式在中国科学院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中心(新名称:国家空间科学研究中心)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1. 计算数学
2. 中高层大气动力学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大气重力波传播中不稳定过程的高时空分辨率模拟研究(41004063),2011.1--2013.12. (主持)
中国博士后基金:不稳定大气重力波高时空分辨率的模拟研究(20100470505)
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课题:重力波非线性传播过程中的KH billows及其对背景场影响的研究 1. 刘晓,徐寄遥,大气波动传播问题的一种无反射数值边界格式,空间科学学报,26(2),111—117,2006
2. 刘晓,徐寄遥,马瑞平,重力波非线性传播过程中的饱和与破碎,空间科学学报,26(5),337—345,2006
3. 刘晓,徐寄遥,重力波与不同背景风场之间的非线性相互作用,自然科学进展,16(11),1436—1441,2006
4. Liu Xiao,Xu Jiyao,Nonlinear interaction between gravity wave and different mean wind,Progress in Natural Science,17(6),639—644,2007
5. 刘晓,徐寄遥,马瑞平,非等间距显式算法在重力波非线性传播数值模拟中的初步应用,空间科学学报,27(2),132—137,2007
6. Liu, X., J. Xu, H. Liu, and R. Ma (2008), Nonlinear interactions between gravity waves with different wavelengths and diurnal tide, J. Geophys. Res., 113, D08112, doi:10.1029/2007JD009136 (23 April 2008), (IF: 2.953)
7. 刘晓, 徐寄遥, 袁 韡, 姜国英, 马瑞平, MF雷达观测的潮汐变化特征及与GSWM的比较,空间科学学报,28(6),547—554,2008
8. 刘晓, 李文强, 追赶法在求解循环和拟循环三对角方程组中的推广,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37(1), 13—16, 2009
9. 刘晓, 徐寄遥, 李文强, 高红, 模拟重力波非线性传播的并行数值模式, 空间科学学报, 29(3), 296—303, 2009
10. X. Liu, J. Xu, H. Gao, and G. Chen, Kelvin-Helmholtz billows and their effects on mean state ring gravity wave propagation, Ann. Geophys., 27, 2789–2798, 2009 (IF: 1.66, 2008)
11. 刘晓, 徐寄遥, 李文强, 高红, 模拟三维重力波传播过程的并行数值模式, 空间科学学报, 29(6), 563–572, 2009
12. 李文强,刘晓,多项式拟合数值边界格式及其稳定性分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38(1), 16—20, 2010
Ⅳ 河南省2011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
2011年 1月-3月全省审批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名单
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1月17日,地址:河南省沁阳市书香莲郡门面房12-13号,主任:李剑;
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1月17日,地址:郑州市金水路95号通苑大厦A座15楼56号,主任:张建东;
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1月24日,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4号楼13层38号,主任:刘用;
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1月24日,地址:济源市天坛中路,主任:党俊卿;
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1月24日,地址:洛阳市九都路亚威金港商务1620、1621室,刘亚林;
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1月24日,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108号,主任:杨国威;
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1月24日,地址: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万利财富广场1507号,主任:张凤英;
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3月8日,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5号4-42,主任:杨涛渠;
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3月8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政七街交汇处思达数码大厦C座9楼,主任:万卫强;
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3月14日,地址:河南省焦作市万基商务5楼F座,主任:成群星;
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3月14日,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108号,主任:曹淼;
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3月21日,地址:河南省巩义市桐本路南段安泰大厦北二单元二楼,主任:崔跃武。
2011年 4月-6月全省审批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名单
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4月11日,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4#街坊化工路龙苑小区,主任:邓琦;
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4月12日,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名门盛世A座11楼1118-1121房间,主任:宋一伟;
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5月6日,地址: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望春门街交叉口西中原康城步行街1栋1-301室,主任:徐要魁;
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5月18日,地址:郑州市丰产路SOHO世纪城东塔15层C座,主任:吕亚东;
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5月18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建业置地广场A座25层140室,主任:李宏岩;
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5月18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8号金源大厦12楼1201号,主任:刘晓;
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6月13日,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博泰宾馆十六层,主任:贾红伟;
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6月13日,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龙柏大厦12楼A室,主任:赵宏江;
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6月14日,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太阳路1号,主任:党卫东;
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6月29日,地址:郑州市金水路东段燕庄一队社区一号楼三单元三楼西户,主任:郭建勋;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6月29日,地址: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号华源财富广场A座801号,主任:尚旭辉。
2011年 7月-9月全省审批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名单
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7月15日,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东南角戊丰新城B座1101室,主任:杜向华;
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7月15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5号兴达通苑2单元27层216室,主任:李永红;
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8月11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号院临街楼二层南侧,主任:李贺永;
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8月12日,地址:郑州市丰产路128号177室,主任:楚子毅;
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8月22日,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51号院中原实业公司营住楼1单元,主任:马永庆;
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8月24日,地址: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9号天力商厦917、914房,主任:段耀峰;
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8月31日,地址: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对面,主任:张广明;
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9月7日,地址:濮阳市开州路与政和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裕鑫商行二楼,主任:郭建忠;
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9月8日,地址:郑州市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50米财智名座1412,主任:王超;
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9月13日,地址:滑县道口镇文明路,主任:李希轩;
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9月27日,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10层1018室,主任:孙新战;
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9月27日,地址:郑州市紫荆山路75号东城花园6楼011房,主任:黄彪;
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性质:个人,设立时间:2011年9月27日,地址:郑州市文化北路126号北晨颐商苑10号楼103室,主任:高灿杰;
2011年 10月-12月全省审批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名单
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10月24日,地址:商丘市归德路应天花园东门北侧,主任:张涛;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11月1日,地址:郑州市商务外环路世博大厦10层,主任:魏俊超;
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11月1日,地址:许昌市许都路125号茂源国际公寓11层,主任:卢长青;
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11月10日,地址: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附4号圣鼎商务大厦C座6层3-6室,主任:李建超;
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11月14日,地址:长垣县亿隆商业街二期112号,主任:张东;
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性质:合伙,设立时间:2011年11月22日,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8号阳光铭座A座1401室,主任:杨立凯
Ⅵ 请帮忙,有一个法律问题
李某十九岁已是成年人了,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父母对他已没有抚养义务.如他是在读高中,那么父母还要承担他的学习生活费用.参考下面这篇文章,该文发表在北京<法制晚报>.
成年子女的大学学费 父母可拒支付
镜头回放
1999年,王某与妻子陈某离婚,儿子随王某生活,陈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今年7月,年满18周岁的儿子考上了某大学,各种费用高达8000多元。因王某无力负担,儿子便找到已下岗在家的母亲,要求其承担一半学费。另外,每月给付其生活费200元至大学毕业。陈某向好友借了4000元给儿子交学费,但不同意承担儿子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于是,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
请问,父母离异后,是否应承担成年子女读大学的费用?
律师分析
刘晓原律师认为,父母对在大学读书的成年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了解释。它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因王某的孩子已年满18周岁,虽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但他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那种情况。
建议王某与前妻商量,按各自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尽自己所能供孩子继续深造。也可以让孩子以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申请助学贷款等方式完成学业,以锻炼他的生活自立能力。
Ⅶ 承租人违约而导致终止合同,剩余租金是否返还
当承租人违约后,按其违约的形式分别如下处理:1、承租人不交付租金。租金的诉讼版时效为一年,即自承租人应权当支付租金之日起,如出租人在一年内不向承租人催收租金,则一年后,出租人的丧失胜诉权,法律不再对出租人的债权给予强制保护。2、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允许,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并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3、承租人提前退租,属于违约,如果合同中有对租房后中途退房有明确规定的。如合同中明确规定:在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还相应的租金。”则按合同中有规定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和房东互相协商来解决租房后中途退房退还剩余租金的问题。出租人可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4、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拒不迁出房屋,出租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租人迁出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
Ⅷ 刘晓的个人简历
2002-2007年间在中国源科学院研究生院空间物理专业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并获得获博士学位。2007年至今,在河南师范大学从事教学与科研工作,2008年被选为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2010年晋升副教授(校聘教授)。2009年以委托培养方式在中国科学院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中心(新名称:国家空间科学研究中心)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Ⅸ 跪求帮助:我父亲在回家的途中遇车祸,抢救无效去世了.
刑事责任已经启动了公诉程序了,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畴,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只是起辅助作用,没有必要干涉。(除非司法机关不作为,你们才能启动刑事自诉,否则你们没有诉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好请律师帮助。
如果你想了解,或不请代理人,我给你附一些相关法律文书和法律依据。
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的一般格式:http://www.bdlawoffice.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58
2,赔偿的法律依据:关于人身赔偿的司法解释
http://www.mslv.net/rssh/Article_Show.asp?ArticleID=67
看第19到30条的赔偿项目,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
一些与楼主情况不符合的项目要剔除,如残疾赔偿金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缺点是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审判前肇事司机充分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是对肇事司机有一定量刑影响的,建议与司机接触,看一下是否在审判前能够达成对双方都比较有利的民事赔偿。
由于现场情况不是很了解,我只有另外附交通肇事罪的所有资料,你详细看一下,有不懂的地方再提问吧,毕竟网络知道不是面对面的律师咨询,不可能完全针对你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交通肇事罪
一、概念
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四、处罚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羊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 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4号)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四)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8.12 法(研)发〔1987〕ZI号)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 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Ⅹ 爱的分贝的专家顾问
曲成毅教授
原山西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教授
张树庭教授
中国传媒大学MBA学院院长,硕士研究生导师
李永新主任
北京同仁医院耳科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
刘晓陈
北京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