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房產糾紛案例
1. 二婚離婚財產糾紛案例分為哪幾種
再婚夫妻財產情況不一,分割時會有不同對待。大致情況分三種:
1、有婚前財產協議書的;現在再婚夫妻雙方一般都有自己個人的婚前財產,為了避免日後因財產發生分歧,或者離婚時財產分割發生矛盾,故而再婚結婚登記前對各自的婚前財產協商,用書面形式固定下來,預防萬一。這種形式在城市比農村較多。如果離婚時婚前財產按照協議執行,減少了因分割財產的婚前財產的處理矛盾。婚後財產的分割,那不用說,按照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沒有婚前財產協議的,再婚離婚時,婚前財產,有證據能證明屬婚前財產的,屬於個人的財產。按照誰的財產歸誰執行。不能證明屬於個人婚前財產的,一般要按照婚後財產分割(對方承認屬於婚前財產的除外)。
3、再婚結婚後有協議的,也按照協議執行。婚後夫妻雙方因婚前財產問題協商一致,有兩種情況:
a、同意婚前財產按照婚前財產處理的,簽訂財產協議的,按照協議書的規定婚前財產處理。
b、同意把婚前財產按照共同財產處理的,簽訂財產協議的,離婚時按照共同財產分割。
再婚前一方所有的財產,離婚時另一方是否有權分割呢?
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一般只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即通常一方再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離婚時另一方是不能分割的,但這也不是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它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這兩種情況下,另一方都可以分割。此外,如果結婚未滿8年,但雙方對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一方。
2. 關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如何處理高分懸賞!!!!
我想你可以這樣我認為觀點二不成立。據我所知,股權的轉讓和普通的夫妻共同財產有所不同,不是自動分一半的。因為股權涉及其他股東的利益,股權的轉讓(除非是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其他股東的同意。因此即使物權法規定那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效力不宜高於公司法。這是根據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效力原則。
我同意法院不宜支持甲的請求。但我的理由和觀點一有所不同。觀點一試圖通過證明乙沒有實際出資來駁回甲的請求。但我覺得這有困難。因為工商局的登記證明力是很高的。張三李四的證詞僅能證明他們沒有實際出資,最多證明這幾個股東中存在虛報出資的情況。但這不足以推翻工商局的登記記錄,因此無法證明乙的出資僅僅是名義上的。個人認為即使甲和乙的生活不富裕也無法證明乙無力出資。因為乙完全有可能節衣縮食以投資。
我認為甲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的理由是前面說到的,股權的轉讓必須經過其他股東同意,或至少是優先購買,而不是憑夫妻關系自動轉移。
3. 離婚房產糾紛該怎麼處理
一、婚前購買的房產在婚後出售,應當歸誰
婚前個人按揭買的房,離婚時歸個人
目前買房成本居高不下,婚前個人按揭買的房,動輒一二十年的還貸過程往往要持續到婚後,房貸也必將影響到婚後的財產生活。如果離婚了,這房到底該怎麼分?
案例:2005年,小王首付15萬元在南湖買下一套房子。拿到房產證之後,他就和女友波波結了婚,當然,房產證上寫的是他自己的名字。今年7月,兩人因感情不和鬧離婚,波波提出她婚後共同承擔了房貸,還出了裝修費,要求分割房產,小王不同意。小王表示,婚姻期間兩人共同還貸約20萬元,還有10萬元的房貸未付清。兩人要離婚,這房子該怎麼分?
解讀:《徵求意見稿》第十一條對這一問題首次做了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可將該不動產認定為不動產權利人的個人財產,尚未歸還的部分貸款為不動產權利人的個人債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部分,應考慮離婚時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及共同還貸款項所佔全部款項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動產權利人對另一方進行合理補償。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協議離婚房產末分割指導案例
算了吧,有錢人。
5. 此類離婚分割夫妻共有之唯一房產案件應如何處理
在處理離婚並分割夫妻共同所的房產案件中,經常遇到原、被告雙方對訴爭的夫妻共同所有的唯一房產各自主張所有權,但一方(或雙方)不同意競價,又均不申請評估、亦均不申請拍賣時房產如何分割的困惑,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條對此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審判實務中對該問題的處理意見亦多有不一。
歸納起來大體有如下幾種:一是在此情形下,應視為原、被告只對房產歸屬有爭議,而對房產之價值無爭議,只須對房產進行分割處理即作共有處理或根據房屋具體情況進行單元分割。二是在此情形下,應依據證據規則之規定確認在先主張房屋產權的原告方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並判決駁回原告要求分割該房產之訴訟請求。三是因解釋二第二十條對此情形沒有明確規定、法院亦無法對房產進行處理,故應視為原告沒有具體和明確的分割房產的訴訟請求,不符合起訴條件,故應以裁定駁回要求分割訴爭房產之起訴。四是在此情形下,應由法院依職權委託評估,然後將訴爭議房產判歸一方所有,由取得房產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對價。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原告之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法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在上述情形下,原告起訴符合(一)、)(二)、(四)項條件自不待言,關鍵是原告僅起訴要求將訴爭房屋歸其所有的財產分割請求是否達到第(三)項要求的「具體」明確,即其訴請分割房產時是否必須一並提出競價或要評估、拍賣房屋等等以確定房產價值的具體請求。
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其一、雖然離婚訴訟是復合之訴,但復合之內容只是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一並解決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問題,對訴訟中房產如何分割、價值如何確定之實體審查事項不應屬復合之訴時必須明確的事項。其二,原告已起訴離婚並要求將夫妻共有房產進行分割,應當說,就其請求本身來說,其標的是具體的即針對夫妻共有的房產,其請求亦是明確的即要求對該房產進行分割(主張房產歸其所有或對房產進行單元分割等均系房產分割應有之義)。其三,該房產是否競價、是否申請評估或拍賣,只是解決在雙方對房屋權屬及價值協議不成的三種確定房產價值的處理方式,該價值之確定與否可能受到很多不定因素的影響(如原告起訴時可能認為其在夫妻其他財產分配上之讓步足以彌補其應當支付給對方的房屋對價,故在起訴時或訴訟中不同意對房屋價值進行確認,也可能因訴正房屋的情況可以作為共有或進行單元分割,給無須對房屋價值進行確認,再可能房屋系婚姻存續器件受贈而又非明確贈與給他的,故認為房屋是無償還取得的,無須支付對價(這種情況也是原告對房屋價格不予以確認的訴訟理由,至於其理由能否成立不影響其起訴或訴訟過程中對價值確認與否之判斷)等等),而上述諸多不確定因素都可能構成原告起訴分割房產不要求確認房屋價值的訴由,所以房產價值之確定與否及如何確定應是法院在房產分割過程中需要依職權審查和解決的問題,不應當也不能夠成為審查當事人離婚訴訟是否符合起訴條件必要事項。所以第三種意見即裁定駁回起訴筆者認為是不正確的。
其次,在解決了原告之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程序問題後,原告之要求判定房產歸其所有之訴請在實體上應否予以支持仍不無疑問。對此,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該情形下應由原告方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即駁回原告要求分割房產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亦是不妥當的。首先,從處理結論上看,以判決駁回原告該訴求即意味著對原告之該請求進行了實體處理,其後果是在實體上既未對夫妻共同擁有的產權清晰之房產進行處理以徹底解決離婚財產分割問題,也違背了復合之訴原則上應當一並解決之基本原則,在程序上也給原告或被告再行起訴要求分割該房產設置了障礙,即一方再行起訴時,因其訴訟請求已經法院實體審理(即判決駁回)而構成重復起訴為由而被駁回。其次,從復合之訴性質及證明責任分配看,離婚財產分割之訴不同於一般的財產分配糾紛,其既有一般財產分割之屬性,還基於離婚當事人的特定身份而兼有一定的人身屬性,即財產分割之訴是以離婚這種身份之訴為基礎的一種復合之訴,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無離婚即無離婚財產分割」,從復合之訴訟的性質層面上講,原告不同意競價、不申請評估及拍賣並不意味著其已放棄要求財產分割之權利(如前所述可能受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而放棄財產分割同時又要求離婚也不符合原告和被告訴請之共同本意(即均希望對該房產進行分割),這樣做也違反了離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故此種情形下不宜徑行確認原告承擔失權的法律後果。從證明責任分配之原理上看,證明責任分配本質系對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在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到位時所承擔的法律上的不利不能後果,是在追求法律真實下作出的價值衡量與利益取捨的一種價值判斷,其價值判斷之前提必須明確限定在一方對其主張的某種事實負有證明義務,如果一方沒有證明義務,法律自不應設定由其承擔不利之後果,這就是所謂的「無證明義務即無不利後果」之法諺來由。而上述情形下房產價值之確定除非雙方當事人一致協商同意,否則不應當是離婚當事人起訴時或訴訟中所應承擔的證明義務范疇,婚姻法司法解釋設定的競價、評估及拍賣三種方式的適用前提(即雙方當事人對房屋權屬及價值協議不成時)亦表明房產價值在協議不成時應由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採取上述三種方式審查和確定其房產價值,而非當事人自行確定。故該情形下讓原告承擔舉證能致「失權」的法律後果顯然是有悖證明分配原理的。所以,第二種意見亦是不正確的。
再次,在解決了原告該訴請在實體上應否支持的問題後,又該如何解決原告之要求分割房產的訴訟請求便成為確定第一種意見和第四種意見哪種更為可取的關鍵。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此情形下應當將訴爭房產作為共有處理或進行單元分割,該做法在很多審判實務中確不鮮見,但其處理社會效果不理想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已有所共識。筆者對此亦有同感,雖然其贊成者與反對著皆有,但筆者仍認為不宜將上述房產作為共有或進行單元分割。
理由如下:首先,共有處理並沒有依據。(1)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只是規定對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或完全產權的房屋不宜進行產權分割,而應當由當事人使用,此處明確表示系「共用」而非「共有」。(2)實務中,對短期內即將拆遷的且在結構上可分割使用的房屋,為保護離婚當事人雙方的房產利益,有些法院對房產暫作共有處理(但仍保留當事人訴權),在處理時亦對房屋進行劃界以明確各自的分割使用范圍。究其實質,仍系不對產權進行分割,而僅分割的房屋的使用權。而訴爭房屋一旦拆遷,當事人或須分割拆遷所的價款或仍須將所調換的新產權房進行產權分割(即對拆遷後所得的房屋處理給一方所有,而由另一方取得對價),其最終結果仍是對房產之產權進行了分割,而不是對「共有」狀態的維系。所以,筆者認為除非當事人自願協議外,共有處理上述房產並沒有法律依據。其次,單元房分割的做法亦不足取。其弊端如下:(1)受新出台的《物權法》「一物一權」原則所限,對套內房間無法確定其范圍和界域,權利人無法實現對該部分物的直接支配權和排他權;(2)套內房間難以確定界址,房產登記部門亦會因當事人無法提供界址、面積等材料而不予登記,物權登記難以操作;(3)夫妻離婚後再同居一室多因感情因素難以執行,且會滋生家庭暴力等不定危險,不利於家庭穩定和社會和諧。綜上,筆者認為,對上述產權明晰的夫妻唯一房產,在離婚時不宜採取「共有」或「單元分割」法,故第一種意見亦是不可取的。
最後,那麼,第四種意見是否可取呢?筆者認為是可取的,理由如下:
其一,從評估的方式方法看,雖然對房產價值之評估在實務中多依據當事人申請,但並未當然排除特定情形下的法院依據職權進行評估之情形(如對涉及國家、集體等社會公共利益時法律已確規定可依據職權進行評估等);而解釋二第二十條中「……(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之規定亦表明該解釋條款制定時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排除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依據職權對上述房產進行評估的情形。故筆者認為,評估仍分為依申請評估和依職權評估兩種情形,而該兩種情形在離婚房產分割訴訟中亦會因某種特定情形而同時存在;
其二,從離婚訴訟的復合性分析,解除婚姻關系與分割共同財產顯然具有依附性和復合性(如前所述),在離婚當事人均主張房屋所有權而均未明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離婚時一並解決房產價值及歸屬便成為復合之訴的應有內容,也系離婚當事人雙方應有之合意,根據「復合之訴一並解決」的原則,對上述情形下的訴爭房產依據職權評估後進行分割是符合復合之訴的性質及處理原則;
其三、根據「法院不得拒絕裁判」規定看,原告起訴既然符合條件,其訴訟請求(即要求分割房產)也已經具體明確的情況下,法院沒有理由不對此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當事人不競價、不申請評估和拍賣只是離婚當事人之訴由,均不能構成法院拒絕對該請求進行實體審理的法定理由,否則即觸犯了「法院不得拒絕裁判」的基本原則,客觀上也會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亦不利和諧社會的構建。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上述情形下,對訴爭房產由法院依據職權進行評估是有法理依據的,在實務中也是合理可行的。
需要說明的是,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了在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的三種情形,即(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從該規定來看,似乎沒有規定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而一方(或雙方)不同意競價、雙方又均不申請評估和拍賣時的房產如何分割處理的情形,由此給本文所涉問題在實務處理中帶來了困惑。應當說,該困惑之發生雖然具有偶然性,但細尋起來,是有其發生的必然性和存在的普遍性的,該問題的俚清也有利於對離婚訴訟中房產分割問題進行全面理解和把握,具有一定的實踐意義。筆者通過上述多層面分析後認為,該種情形下的房產處理雖未在該條款中未予明文規定,但應隱含在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中,該理解也應系該解釋出台之應有之義。
綜上,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作者單位: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6. 夫妻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方不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案例
夫妻離婚後,房產過戶時,存在放棄房屋產權的一方不配合辦理過戶情況,如何處理,需區別對待。
(一)訴訟離婚,一方不配合過戶的
對於訴訟離婚來講,只要拿到了法院的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不論對方是否配合,辦理房產過戶不是問題,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房產交易中心會協助法院辦理房產過戶。
(二)協議離婚,一方不配合過戶的
協議離婚的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上約定房子歸一方,但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後,放棄房屋產權的一方不配合辦理過戶。對於協議離婚來講,一旦對方不配合,房屋過戶就比較麻煩,因為僅憑離婚證書和離婚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對方房產過戶的真實意思,房屋管理部門無法審查協議的真實性,因此,碰到這種情況,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以不履行離婚協議為由向法院起訴。如果對方不配合,則是對離婚協議書的不履行,屬違約行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履行離婚協議書,如果法院判決後對方仍不履行,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可以向房管部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這樣就可以辦理過戶了。
2、離婚時,到公證機關辦理離婚協議書公證。為了防止出現離婚後,一方不配合的情況出現,可以在辦理離婚時,將離婚協議書公證,以證明協議書的真實性,這樣房管局就會對離婚協議書予以認可,將房產過戶。
准備協議離婚的當事人如果覺得雙方協議離婚不夠安全時,可以採用公證協議書的辦法或者直接起訴到法院,以調解的方式結案,拿到法院的調解書與辦理離婚協議書公證一樣的效力。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房產過戶: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約定一方婚前房產歸另一方所有,還是約定雙方面婚內房產歸一方所有的,都屬於房產的贈與,應當先辦理贈與公證書再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應注意的是,在現實生活中,對於婚內的取得的房產在申請登記時多由夫妻中的一方提出申請而非雙方共同申請,所以對於以夫或妻一方名義登記的房產而實際屬於夫妻共有的,應當由夫妻兩人共同向房產登記機關申請,並提交夫妻雙方的有效身份證件、婚姻關系證明。
因解除婚姻關系而發生的房產過戶:
夫妻之間解除婚姻關系的途徑有:雙方到民政部門申請辦理離婚手續,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協議後,領取離婚證書;協議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法院調解或判決解除婚姻關系。
因夫妻解除婚姻關系而引起房產過戶的,應提供民政部門頒發的離婚證書以及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由雙方共同申請辦理;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的,可由獲得房產的一方憑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直接辦理。
7. 離婚後房產糾紛訴訟需要多久時間能判
現在很多的夫妻因為感情的問題或者是其他的原因要辦理離婚,離婚的話一般是分為協議離婚和起訴離婚,起訴離婚就需要交納一定的訴訟費用,那麼女方起訴離婚要多少錢?起訴離婚房產怎麼分割?下面我們來詳細了解下吧。
女方起訴離婚要多少錢?
1、根據案件的不同花費的錢數也是不同的。首先,必須的是離婚訴訟費用。案件受理費只是訴訟費的一種,是起訴時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決定。
2、其次,除了案件受理費,在訴訟過程中產生的申請費;鑒定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等,根據情況要由某一方當事人墊付。律師代理費因人而異,好律師就貴些,一般的就便宜,要看怎麼和律師談。
起訴離婚房產怎麼分割?
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2、婚後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後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要辦理起訴離婚就要注意協議辦理的流程,要根據當地法院的判決來進行處理。以上就是關於女方起訴離婚要多少錢和起訴離婚房產怎麼分割的相關介紹,大家在辦理起訴離婚時候要注意辦理的流程和細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