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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藍湖小區殺人

發布時間: 2021-03-08 07:10:25

漯河開源藍湖小區什麼時候交房

本來說的是2010年年底交房,但是年前突然變卦了,說是要到2011年6月底才能交房,打電話到售樓處,工作人員說是已經准備好給業主的違約金了,現在藍湖小區房子的窗戶已經裝好了,外牆已經粉刷完畢,牆外的腳手架已經拆除,但玻璃還沒裝,小區內還沒有綠化,估計6月底差不多,我也是在藍湖小區買的房,很郁悶

㈡ 漯河 藍湖小區什麼時候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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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應中坡殺人案判了嗎

楊某故意傷害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郾城區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X。因犯盜竊於2007年6月11日被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因涉嫌故意傷害於2009年7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被逮捕。現押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懷珍,漯河市郾城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漯郾檢刑訴(2009)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X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秋遐、代理檢察員胡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XX及其辯護人王懷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楊XX在漯河市郾城區黑龍潭鄉政府西「靚姿美容院」因瑣事與應中坡發生互毆,在毆打過程中,應中坡將楊XX的頭、胳膊用水果刀劃傷,楊XX持菜刀將應中坡的脖子、肚子劃傷。經法醫鑒定,楊XX所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應中坡所受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並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身份證明、扣押物品清單及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經過、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楊XX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害人對引發本案存在主觀過錯,被告人系在被迫情況下將被告人砍傷,雙方互有傷害,均存在過錯。被告人犯罪的情節不嚴重,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給被告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判處管制或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楊XX在漯河市郾城區黑龍潭鄉政府西「靚姿美容院」因瑣事與應中坡發生互毆,在毆打過程中,應中坡將楊XX的頭、胳膊用水果刀劃傷,楊XX持菜刀將應中坡的脖子、肚子劃傷。經法醫鑒定,楊XX所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應中坡所受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楊XX供述:2009年6月11日17時許,在漯河市郾城區黑龍潭鄉鄉政府西邊的「靚姿美容院」因瑣事與應中坡發生互毆,在毆打過程中,應中坡用匕首照我左胳膊上扎了一刀。我趕緊跑回廚房裡拿了一把切菜刀出來,就砍應中坡,一刀砍住了應中坡的脖子,另一刀砍住了應中坡的肚子。後來應中坡還用切菜刀照我額頭上砍了一刀。
2、被害人應中坡陳述其2009年6月11日17時許,我朋友張敏打電話讓我去給她外甥女協調一下押金的事,把押金要回來,我過去時,楊XX正用手朝張敏臉上'd了一下,我拉楊XX時,楊XX掂起一把凳子朝我肚子右邊砸了一下,於是我們倆個就打一塊了。互打中楊XX跑屋裡掂了一把切菜刀出來,用刀朝我脖子和肚子上各砍一刀。我也掏出我身上帶的一把水果刀往他身上劃,刀劃著他的左胳膊。
3、證人李南南證言證實楊XX與應中坡互打,應中坡用刀捅傷了楊XX的手臂,楊XX跑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出來,用菜刀朝應中坡肚子上砍了一刀。
4、證人張敏證言證實在「靚姿美容店」因事楊XX與應中坡發生互打,楊XX用切菜刀朝應中坡肚子上、脖子上各砍一刀。應中坡用水果刀往楊XX身上扎了幾下,也沒見扎住楊XX身上啥地方了。
5、證人苗露文證言與被告人楊XX供述、被害人應中坡陳述、證人李南南、張敏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
6、證人應軍峰證言與證人李南南、張敏、苗露文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
7、證人康淑賢、呂龍龍、楊軍強證言和證人李南南、張敏、苗露文、應軍峰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
8、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扣押菜刀一把,系不銹鋼,銅把。
9、到案經過。2009年6月11日17時許,黑龍潭鄉老應村的應中坡在黑龍潭鄉鄉政府西邊的「靚姿美容店」里因故被楊XX用刀砍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2009年7月6日黑龍潭鄉派出所民警將楊XX傳喚到黑龍潭派出所。
10、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2007)郾刑執字第105號,罪犯楊XX因犯盜竊罪,經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緩刑考驗期間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
11、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漯)公郾(物)鑒(法醫)字〔2009〕380號,應中坡的損傷程度屬輕傷;(漯)公郾(物)鑒(法醫)字〔2009〕394號楊XX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12、被害人應中坡撤訴申請:雙方已自行和解,且楊XX賠償款項已支付,對被告人楊XX表示諒解,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理。
13、收到條:今收到楊XX交賠償款11000元,收到人應中坡,2009年10月26日。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另有證人應碩果、應軍玲、趙倩證言、應中坡損傷照片、楊XX砍傷應中坡的刀的照片、被告人身份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所有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XX有前科,鑒於被告人楊XX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合乎法律規定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陳君紅
審 判 員 劉國安
人民陪審員 王春雨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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