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工行梁
『壹』 河南第一家工商銀行是那一年建立的
河南第一家工行,一定是工行河南省分行。
成立於1985年。
『貳』 請大家幫忙找騙子,梁彩章,他工行卡號是:6222032102000062653.希望大家團結起來打擊這一詐騙團伙。
河北省涿州市義和庄鄉西韋陀村 劉晶是他們團伙的,我被劉晶騙了,現在一直找不到該人具體地址 真郁悶
『叄』 2019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現任行長
2019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現任行長是誰?你去銀行問一下吧,我覺得他們是不會告訴你的。
『肆』 梁建華工行卡號6222022013016314982 涉嫌詐騙 請問這個卡號,是佛山具體哪個分行開戶的越詳細越好。急急
發簡訊 KHH#卡號 到95588就可以了
『伍』 工行梁延國個人簡歷
安徽銀監抄局關於梁延國任職資格的批復
工商銀行:
《關於報送梁延國同志任職資格有關材料的函》(工銀函〔2012〕30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我局對梁延國的工商銀行安徽省分行副行長任職資格無異議。
2012年8月13日
『陸』 河南鄭州分行華信支行1.3億元票據大案是怎麼回事
《財經》雜志特別報道:工行爆發1.3億票據大案
一筆1.3億元票據詐騙案使工行河南鄭州華信支行陷入全面危機,並揭示票據業務高速增長的潛在風險
一筆總計1.3億元的票據詐騙案,使工商銀行票據業務的重鎮、位於河南鄭州的華信支行,處於前所未有的危機當中。
據深知內情的人士告訴《財經》,11月1日,華信支行有7人被警方調查。此前一天,10月31日下班後,工行河南分行召集華信支行全體94名員工開會,宣布39名聘用員工全被清退。接下來,華信支行並入工行河南省分行營業部,是"非常有可能的事情"。
據悉,9月29日即已進駐的工行河南省分行檢查組已達41人之多,包括從洛陽、周口等分支機構抽調的12人,組成會計、資金、稽核三個組,資金組是審查的重點。另有7人直接來自工行總行。
這一切始於9月底,廣東省珠海市。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市分行麗景支行的行長向警方自首。
數日後,數千里外的河南省鄭州市,中國人民銀行鄭州中心支行召集各家銀行開會,通報了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直屬的華信支行「被騙」案件。在此前後,珠海、鄭州兩地警方展開了司法調查。
與此前大多數票據詐騙案不同,此次涉案的雙方均為中國最大的商業銀行所屬的分支機構,金額之大也是罕見的。此案已經引起中國人民銀行主管部門、河南省政府的關注。
把相隔數千里的兩家金融機構聯在一起的,是兩張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和800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
——某企業簽發兩張商業承兌匯票,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和8000萬元,時間相隔六天;所謂商業承兌匯票,指由付款人或收款人簽發,經付款人承兌,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建行珠海分行麗景支行為該企業的這兩張商業承兌匯票作貼現,即按貼現利率扣除一定費用後向該企業支付票面資金;但是,據數位鄭州當地銀行界人士告訴《財經》,建行麗景支行實際並未向該企業發放資金,建行麗景支行行長參與作案,造成貼現已經完成的假象。
--今年4月初,建行麗景支行將這兩張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到工行華信支行,在扣除轉貼現利息之後,建行麗景支行從工行華信支行獲得了1.3億元左右的資金,並承諾在票據於8月份到期後從工行華信支行回購。
--八九月間,建行麗景支行未回購票據,於是案發。
建行珠海分行有關人士告訴記者,警方初步的判斷是"麗景支行行長個人參與了金融詐騙","與建行本身關系不大"。他說,該支行行長使用了不合法的賬戶和私刻的公章,而且珠海分行並未將辦理轉貼現和票據回購業務的許可權下放給任何下屬支行,有關這兩筆匯票的交易也未在建行的賬面上有任何體現。
據對調查進展有了解的人士告訴《財經》,這是一起由華信支行票據部一張姓客戶經理與建行珠海分行麗景支行行長相勾結進行的金融詐騙。
華信支行辦理票據轉貼現而放出的1.3億元中,張某將近4000萬元打給其姐夫所在公司競標北京一房地產項目,因該項目需要資金遠超此數而未能成功。這部分資金已追回1000餘萬元。
另有8000萬元轉貼現資金也未打入建行珠海分行麗景支行賬戶,而是打入鄭州市商業銀行下的某個帳戶,再轉入建行麗景支行行長指定的賬戶,一說是用於投資某機場。
事實上,之所以兩方聯手進行此宗對虛假貼現匯票的轉貼現,其目的即在於套取1.3億元資金,假如資金投向能快進快出,鏈條不斷裂,能在匯票到期日前歸還,則此事很可能就此無聲無息。
此事案發是在9月間,在到期日之前,工行華信支行向建行麗景支行即已催款,未果。後華信支行內部人員直接舉報到工商銀行總行,由此出現雪崩。
工商銀行華信支行雖處於鄭州,但向以票據業務知名於全國銀行業,其前身是1992年底成立的"華信資金市場",規模曾經做到全國第二;1996年1月建立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市場後,華信資金市場也隨之撤銷,於1997年變為工行河南省分行華信支行。1999年,華信的存款規模不到15億元,而貼現業務量達到131億元,轉貼現44億元,再貼現62億元,票據簽發超過20億,利潤7000多萬元。
華信對於工商銀行票據業務的發展起過舉足輕重的作用。2000年11月,工商銀行在上海成立第一家全國性票據專營機構,此後其他銀行紛紛效仿。據說,這個想法也是來自華信支行原任領導。據熟悉票據業務的銀行業人士說,華信堪稱"票據業的黃埔軍校",多個商業銀行票據部門的骨幹人員出身於華信。
據悉,總共1.3億元的票據是分成數筆流出的,按照程序要有5個關卡把關,但是都沒有發現問題。
一家商業銀行鄭州分行的票據部經理告訴記者,辦理轉貼現手續需要履行相當多的手續:查轉出行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核實辦理該業務的對方來人的身份;檢查授權書,即行長的職能授權書;轉出行提供票據原件;提供正規增值稅發票和供銷合同,一般是復印件,大額的可能需要提供原件;轉出行在查詢書上蓋章,表示查詢有效,復印件上要加蓋銀行結算業務專用章或票據業務專用章;貼現憑證復印件上要有企業章和銀行蓋章,銀行加蓋結算部門的專用章,表明貼現業務做完。此外,在貼現申請中,還有企業的財務章或法人章。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還需要轉出行出具保證函或承諾函,承諾到期如果企業不能還款,銀行償還。
一位熟悉工行華信支行票據業務的人士稱,按照流程,一般是票據送到後,票據業務部經理先把關,「他們應能看出70%的問題";資產管理部要派人到實地核實,兩家銀行簽署票據回購協議的程序應當是非常嚴格的。資金匯出須由資金部經理根據協議審核,還要經過主管的行級負責人批准。票據在資產管理部的驗證處存放,以鑒定真偽。所有這些環節的把關者都應當是非常富於經驗的銀行業者,但他們竟然沒有發現問題。
據《財經》了解,警方的調查仍在進展中,取證開始於10月20日前後,被調查者遍及資產管理部、票據業務部、資金部,甚至包括支行的行級負責人。
據了解,工商銀行此次自查范圍除華信支行外,還包括另一在鄭州的票據業務窗口經緯支行。「從早上到晚上一兩點,加班在查」,也發現了上億元的商業承兌匯票問題。
與工行華信支行-建行麗景支行案同時案發的還有農業銀行河南南陽分行下屬的方城支行票據案。據記者了解,警方在10月中旬開始介入此案,原任行長被調查。據知情者稱,這筆票據業務發生在方城支行與工行華信支行之間,看起來是正常的一筆業務,但已逾期數月。
河南銀行系統此輪票據業務案發之前,從今年上半年開始,審計署從江西派人到河南進行檢查,重點是工商銀行,曾發現與華信支行有關的2.5億元票據業務手續不全,所幸這些資金業已追回。
記者從中國人民銀行鄭州中心支行了解到,鄭州票據市場今年1至9月累計票據貼現2055億元,同比增加1198億元,其中銀行票據貼現1947億元,商業票據貼現107億元。中國人民銀行鄭州中心支行貨幣信貸處處長李傑說,"今年年中,新增貸款中21%來自貼現貸款,而目前的比例增長到31%---今年1至9月新增人民幣貸款464億元,新增票據貼現就有148億元。"而工行的票據業務在鄭州市遙遙領先。今年1至9月,工行累計貼現1255億元,而建行累計貼現為306億元,中行僅58億元,農行也只有23億元。業內人稱,華信支行去年僅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累計貼現規模就已超過500億元。
票據業務的迅猛增長,也是今年以來銀行業的一個引人注目的現象。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2003年第三季度《中國貨幣政策執行報告》,今年前三季度,票據融資迅猛增長,票據貼現增加4579億元,同比多增加2916億元;1至8月,累計辦理票據承兌1.7萬億元,1至7月,企業累計簽發商業匯票14764億元,增長78.7%;累計票據貼現和再貼現23355億元,增長1.1倍。
不過,這些盛景幾乎可以肯定將不會繼續。10月下旬,工商銀行總行下文全面整頓河南分行的票據業務。其他商業銀行們也都開始對票據業務風險進行重新評估。
『柒』 中國工商銀行姚元合軍轉幹部,現在那去了
原告安徽銀林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18號。
法定代表人徐林,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超,河南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鞏義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鞏義市人民路113號。
代表人劉玉山,行長。
委託代理人張立新,該行職工。
委託代理人劉林忠,河南裕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鞏義市城中農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鞏義市人民路東段。
法定代表人張耀宗,主任。
委託代理人楊瑞記,該社職工。
委託代理人姚元高,該社法律顧問。
第三人鞏義市煤炭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鞏義市新華路21號。
法定代表人崔俊理,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憲偉,該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鞏義市新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清亮,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五茂,該公司副經理。
委託代理人馬文波,河南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徽銀林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林公司)訴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鞏義支行(以下簡稱工行鞏義支行)、鞏義市城中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城中信用社)票據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後追加鞏義市煤炭管理局(以下簡稱煤炭局)、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以下簡稱煤炭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經審理,於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鞏民初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遂作出裁定,撤銷本院判決,將此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於2009年10月31日重新立案後,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李超、被告工行鞏義支行的委託代理人張立新、劉林忠,被告城中信用社的委託代理人楊瑞記、姚元高,第三人煤炭局的委託代理人李效祖,第三人煤炭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周五茂、馬文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銀林公司訴稱:2005年4月21日,原告通過其開戶銀行開具收款人為「鞏義市煤碳工業總公司」、票面金額為80萬元的銀行匯票一張。「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鞏義市鴻達煤炭運銷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匯票背書給城中信用社人民路分社,該分社持匯票和「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出具的「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中的『炭』字就是『碳』字,兩個名稱是一個單位,屬筆下誤」的證明,在被告工行鞏義支行所屬回郭鎮分理處將80萬元匯票解付。代理付款人城中信用社於2005年4月25日將80萬元轉入鞏義市鴻達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帳戶。匯票解付後,原告發現崔紅開辦的「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系冒名詐騙公司,原告因此損失匯票所載80萬元。原告認為,本案是票據損害賠償糾紛,票據已經成立,即與基礎關系相分離,基礎關系是否存續,對票據關系沒有影響;本案所涉銀行匯票本身背書不連續非常明顯,二被告雖發現卻允許「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以票據上文字之外的證據對匯票所載文字進行變更,並將匯票解付,嚴重違背《票據法》第九條的規定。二被告分別作為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在解付該匯票時有法律上的惡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銀行匯票所載的80萬元及利息。
被告工行鞏義支行辯稱:與原告訂立合同的是「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原告依據合同付款,收款人應為該公司。但匯票上記載的收款人為實際並不存在的「鞏義市煤碳工業總公司」。在「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出具證明後,被告工行鞏義支行確認與原告簽訂合同的「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是第一背書人,將款解付,不違背原告用匯票向「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付款的真實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惡意,也不存在過失,解付的款項沒有付錯對象,故原告要求被告工行鞏義支行賠償損失沒有依據,應當駁回原告對該被告的訴訟請求。造成原告損失的真正原因是「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的違約行為,原告曾起訴向其主張權利。現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目的在於轉嫁其經營風險。
被告城中信用社辯稱:被告城中信用社是代理人,只起代收代付的義務,沒有票據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況且原告是將該款付給「鞏義市煤炭工業公司」的,而「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也收到了該款,代理人沒有過錯,原告的損失是原告和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造成的,與城中信用社無關,城中信用社不應承擔責任,故應當駁回原告對被告城中信用社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煤炭局述稱,該局沒有收到原告所稱的匯票,也沒有在該匯票上背書,更沒有收到匯票款,該糾紛與該局沒有任何關系,故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煤炭公司述稱,該公司沒有見過也沒有收到本案訟爭的銀行匯票,匯票上的收款人亦非該公司,第一背書人處的簽章系他人仿刻的該公司同名印章,實際不是該公司簽章。該公司沒有參與匯票流轉,故不應承擔任何票據責任。
經審理查明:崔紅,又名崔建明,系鞏義市鴻達煤炭運銷公司負責人,白先軍系該公司工作人員。2004年1月1日和8月12日,崔紅以個人名義與第三人煤炭公司簽訂兩份協議,約定:煤炭公司給崔紅提供《煤炭經營資格證》副本復印件,營業執照副本、經營資格證副本及代碼證(全為原件),由該公司出具有關手續,崔紅出資刻制合同(6號)章一枚,由崔紅使用,之前的債權債務由該公司承擔,之後的債權債務由崔紅承擔;該公司為崔紅在該公司六樓提供兩間房子作為辦公室;合同期三年,從2004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崔紅每年向該公司上繳經營資格使用費8000元。合同期內崔紅自主經營,經營中出現的債權債務由崔紅承擔全部責任;為便於煤炭運銷業務的開展,由該公司負責人聘任,主管局下文任命崔紅為該公司負責煤炭運銷業務的副經理。之後,崔紅及鞏義市鴻達煤炭運銷公司對外主要以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2005年3月25日,原告與崔紅代表的「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簽訂煤炭買賣合同。依合同約定,原告應付貨款132萬元。原告將其中的52萬元匯入白先軍的個人帳戶,2005年4月21日,原告申請銀行出具票號為 A B0100456092的中國工商銀行匯票一份,該銀行匯票載明:收款人「鞏義市煤碳工業總公司」,出票金額80萬元,帳號89012011169018。銀行匯票出具後,原告到鞏義市將該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交給「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白先軍為原告出具收據並加蓋了「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財務專用章」;
該銀行匯票背面第一背書人處加蓋有「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財務專用章」,被背書人處記載有鞏義市鴻達煤炭運銷有限公司的名稱,第二背書人處加蓋有「鞏義市鴻達煤炭運銷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第一背書人欄和第二背書人欄均加蓋有崔紅的私章,第二背書人處記載有鞏義市城中農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的名稱,持票人及提示付款人簽章處加蓋有鞏義市城中農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的公章和負責人楊保國的私章。2005年4月25日,持票人城中信用社人民路分社持該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和「鞏義市鴻達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分別出具的證明向被告工行鞏義支行提示付款。加蓋「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公章的證明寫明:「有安徽銀林工貿有限公司、帳號22412010013171辦給我單位一筆銀行匯票金額80萬元,收款人應為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誤寫為鞏義市煤碳工業總公司,此筆銀行匯票我單位轉讓給鞏義市鴻達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如以後此筆銀行匯票出現經濟糾紛,由我公司承擔一切法律責任」。鞏義市鴻達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為:「由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轉給我公司的銀行匯票,由於我單位財務人員工作筆誤,背書人簽章不太清晰,此筆銀行匯票我單位轉給鞏義市城中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如以後此銀行匯票發生經濟糾紛,由我公司承擔一切經濟責任」。被告工行鞏義支行在審查上述材料後,將80萬元匯票款解付。
2005年5月16日,原告以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和白先軍為被告,以該公司沒有按照約定供應原告煤炭,已屬嚴重違約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貨款。在該案審理過程中, 200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遞交申請,要求將案件移送鞏義市公安局立案偵查。200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5)鞏民初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以案件有經濟犯罪嫌疑,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將案件移送鞏義市公安局立案偵查。
鞏義市公安局在偵查過程中,對原告持有的加蓋「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財務專用章」的三張收據和加蓋「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公章的一張收據進行了鑒定。2007年1月30日鄭州市公安局(2007)文字第13號刑事技術鑒定書的鑒定結論為:NO.0020324收據上蓋印的「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財務專用章」印文與樣本(鞏義市公安局從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提取)上的「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財務專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因崔紅已於2005年5月13日死亡,鞏義市公安局終止了偵查。
另查明:鞏義市城中農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系城中信用社設立的儲蓄代辦機構,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系鞏義市煤炭管理主管的國有企業,現已停止經營活動。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第五十七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本案所涉銀行匯票符合法定格式,必要記載事項完備,應認定有效。該銀行匯票上記載的收款人為「鞏義市煤碳工業總公司」,而第一背書人處記載的背書人是「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二者字面不一致,形式上不連續。作為代理付款人的被告工行鞏義支行在審查過程中,根據被告城中信用社提供的非匯票原記載人出具的證明,認為「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誤寫為「鞏義市煤碳工業總公司」,從而認定銀行匯票上的收款人和第一背書人具有同一性,背書在實質上是連續的,遂對該銀行匯票予以解付。對此,本院認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條規定的不得更改的內容以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背書連續應作狹義理解,即使本案所涉銀行匯票上的收款人與第一背書人是一個單位,因為出現了筆誤,而該筆誤屬於法定的不可更改事項,如需更改,得由發票人重新簽發票據。對於可更改的事項,亦應當由原記載人的簽章認可。被告工行鞏義支行在解付匯票過程中,沒有注意到收款人的不可更改性,錯誤認定背書連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條的規定,存在明顯過失,應當承擔責任。而被告城中信用社系從鞏義市鴻達煤炭運銷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該匯票,其法律地位並非原告理解的代理付款人,故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工行鞏義支行如何承擔責任,應當根據其過失行為對票據權利人造成的損害情況確定。本案原告的付款對象系 「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原告亦實際將該銀行匯票交付給該公司,該公司亦實際取得了相應的票據權利,亦即原告向該公司實際支付了匯票載明的80萬元貨款,故被告工行鞏義支行的過失行為並未對原告的票據權利造成實際損害。原告的損失是「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的違約行為造成的,與被告工行鞏義支行的過失行為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從原告提起買賣合同糾紛訴訟的行為來看,原告亦認可該事實。至於「鞏義市煤炭工業總公司」在履行買賣合同過程中,有關人員是否涉嫌犯罪,與本案票據損害賠償糾紛之間沒有直接關聯。故原告請求二被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安徽銀林工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萬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安徽銀林工貿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滿意您採納~